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黄先生涉嫌诈骗罪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1
浏览量:1047
 

一、基本案情

2013417先生因涉嫌诈骗罪福州市鼓楼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5月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书,后黄先生被取保候审。

二、律师辩护意见

关于对嫌疑人黄先生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闽名律刑辩字2013第(049)号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黄先生之妻MRS HU(澳大利亚籍华人)的委托,并征得犯罪嫌疑人黄先生的同意,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黄先生的辩护人。我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黄先生,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和有关判例,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黄先生不构成诈骗罪,敬请检察院对黄先生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要构成诈骗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三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三者必须同时存在,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先生没有上述犯罪事实

一、本案属于一起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根据犯罪嫌疑人所述,林某、钟先生均系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是陈某、王某和黄先生),林某将投资款汇给法定代表人陈某亦属正常经济来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进行,投资人在投资时的选择方式越来越多,投资人可以直接给投资公司、企业,也可以进行间接投资,通过股票、基金、借款等形式产生红利或者利息等。因而,林某汇款给陈某是一种正常的民事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黄先生与本案无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林某的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不管这笔款项如何使用,用到什么地方均属于公司的行为,因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所述,林某是将款项汇给陈某的,至于陈某收到款项后如何安排使用,这是公司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黄先生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与本案无关。

三、犯罪嫌疑人黄先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没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隐名股东将款项交给法定代表人或显名股东时,为了防止显名股东将款项挪作他用,往往会让收款人出具收据或借据,这都是很正常的。从现有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黄先生没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也没有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更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犯罪嫌疑人黄先生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

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0]104号《公安部关于切实纠正公安机关办理诈骗财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风的通知 》第二条关于“正确区分诈骗财物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要认真进行研究,并做必要的核查……对确属一般经济纠纷的,不要作为案件受理,不得进行侦查活动……”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正确区分诈骗财物犯罪与一般经济纠纷案件,把经济纠纷错误定性为刑事犯罪。

另,在律师会见中,犯罪嫌疑人黄先生向辩护人反映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有关案情,为了查清本案真相,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特申请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黄先生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为了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敬请贵院对嫌疑人黄先生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附:嫌疑人外甥提交的材料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为参考资料,并请贵院调查核实)

1、公司章程(4页);

2、营业执照副本(1页);

3、聘书(1页);

4、费用报销单等(4页)。

三、律师办案小结

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律师紧紧抓住三个方面为当事人提供辩护:

第一、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区别;第二、当事人是否直接从报案人中得到款项;第三、当事人是否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经过辩护律师与检察部门的有效沟通,检察机关均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实是求是地作出不批捕决定!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0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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