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某诈骗案不起诉之成功案例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7
浏览量:1704

由:诈骗罪一案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辩护人:周兴芳律师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适用不起诉之

法律意见书

闽名律刑辩字2017第(211)号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之父杨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我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和有关判例,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适用不起诉事宜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福建省诈骗罪的刑事立案起点为人民币5000元,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共同骗取陈某苹果7PLUS手机价值经估值为人民币5307元,本案虽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涉案金额不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可以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嫌疑人杨某某于20171114日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嫌疑人杨某某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

三、从提起犯意、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来看,嫌疑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嫌疑人杨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嫌疑人杨某某已经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据杨某某供述,其已经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支付给被害人陈6300元人民币,而据陈所述陈和杨某某已经赔偿其9000元人民币的损失,已经大大超过其5307元人民币的损失。嫌疑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可以对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嫌疑人杨某某在本案发生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可以对嫌疑人杨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六、嫌疑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嫌疑人杨某某涉案的金额不多,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且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认罪态度好,符合认罪认罚的法律制度。在此,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对嫌疑人杨某某发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意见,敬请贵单位予以斟酌采纳。


案件处理结果:

2018723福州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定决定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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