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一宗数量巨大的制毒案件,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移回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2
浏览量:560

案  由:制造毒品罪一案

犯罪嫌疑人:赵某

辩护人:周兴芳律师

单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闽名律辩字(2017)第031

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赵某之父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局承办的涉嫌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赵某,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和有关判例,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的规定,就赵某的行为涉嫌的罪名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毒品罪?

所谓制造毒品,一般是指使用毒品原植物而制作成毒品。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毒品以外的物作为原料,提取或制作成毒品;二是毒品的精制,即去掉毒品中的不纯物,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三是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四是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五是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上述五种行为都属于制造毒品。

一、在主观方面,赵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和主观心理?

2007年1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体内藏匿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来福州之前一直是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只是经老乡赵长某的再三要求来福州帮助其开几天车,同案犯赵长某和其他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告知车上装的是什么物品,作为一名司机他也不便多问,问了其他人也不会告诉他。作为一个才初中水平的人,赵某也不可能判断出所装载的物品具体是什么。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赵某不存在上述几种情况,不具有将毒品用来贩卖或制造的目的,也没有从中牟利的动机,更不具备将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意图,完全不符合制造毒品的主观要件。

二、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赵某没有运输或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

第一、赵某并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运输者和搬运者都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人。

第二、赵某并未参与该毒品犯罪的任何环节

无论该毒品犯罪分多少环节、如何分工、如何分红,赵某充其量是赵长某毒品犯罪过程中顺道的一枚可有可无的、无形中被利用的棋子。犯罪嫌疑人赵某只是一名司机或搬运工,从未参与毒品管理、毒品藏匿,其是被该毒品犯罪行为排除在外的,对毒品数量及毒品性质均是案发后得知。

综上所述,赵某不具备制造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局斟酌采纳。

此致!

案件处理结果:

因涉及的是毒品案件,且数量巨大,本案于20177月由永泰县人民检察院移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主办律师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充分沟通并提供法律意见,20178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移回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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