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母子继承权纠纷案,最终调解结案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2
浏览量:597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刘女士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被告唐某确权、继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福州某某厂租赁的厂管住房(自2001年4月1日起一直以唐某某的名义租赁),因拆迁由原告与其丈夫唐某某出资71234.88元及补偿、补助费而取得的,但无论拆迁协议还是安置房排房单均只能以唐某某的名义来进行办理。具体详见证据清单部分。

一、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唐某某向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71234.88元及部分补偿、补助费而取得,并已经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原告依法享有的权益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原告丈夫唐某某于2005712日与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其丈夫唐某某出资71234.88元及补偿、补助费8166.52元而取得的在南江滨旧屋区改造建设同等级地段范围内安置房一套(实际取得的房屋在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某某单元)。

故,原告对讼争房屋的权益系因拆除房屋这一事实行为而设立的,不需要遵循一般物权公示方法,讼争房屋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就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丈夫唐某某已经于2005712日与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拆迁协议所取得的讼争房屋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和继承。

二、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福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71234.88元及部分补偿、补助费而取得的,原告首先应当取得讼争房屋一半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取得的,他们也没有任何的约定,故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给原告。

三、讼争房屋的另一半才属于唐某某的遗产,唐某某在去世前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原被告均未放弃继承权,故这部分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本案中,原告系被继承人唐某某的配偶,被告系被继承人唐某某的婚生子,他们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四、至于被告在开庭前所提交的证据及在开庭中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原告享有讼争房屋75%的所有权,被告享有讼争房屋25%的所有权。

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刘女士与被告唐某系一对母子关系,是骨肉相连、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原告刘女士系年近六旬的妇女,丈夫唐某某又于十年前去世,母子俩本应当相依为命,作为亲生儿子的被告本应当好好照顾辛苦一辈子的母亲。而且,本案系一起法律关系很清晰的确权、继承权纠纷案件,原被告本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解决本案。但正因为被告的固执和偏见,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案件处理结果:

20171025法院调解

一、经双方协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坐落于某路)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并承受75%份额,被告享有并承受25%份额;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调解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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