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一宗故意伤害重伤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自首和正当防卫过当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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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闽名律刑辩字2016第(17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许某某之母陈某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许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不管事实如何,作为本案的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黄某某表示同情和理解,被告人本人也对被害人黄某某表示深深的歉意。但我们也应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理的处罚。

现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对于许某某在案件中的案件事实、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适用缓刑等方面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纲要

第一、被告人在受到被害人殴打后逃跑,又继续受到被害人用椅子砸中头部的殴打,不得已采取了防卫措施,只是因为使用菜刀防卫导致过当,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第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被告人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即201675日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被害人主动挑衅,又追赶并主动攻击被告人,故被害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与鉴定标准不一致,与被害人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符,故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存在问题。

具体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

(一)被告人在受到被害人用折叠椅砸头部时本能地用菜刀进行防卫是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本案的被告人存在防卫过当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本案的案件事实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因琐事争吵,黄某某用折叠椅向被告人许某某砸去,被告人许某某开始跑,黄某某在后面追;第二个阶段是黄某某继续在后面追,并用折叠椅砸向被告人头部,被告人用菜刀抵挡(此时双方都有受伤,被告人头部受伤并流血,黄某某的手指和手臂受伤);第三个阶段是黄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许某某继续在其臀部位置挥了一下(导致黄某某的臀部受伤)。

第一、在案件发生的第一阶段,黄某某具有加害他人的故意,也实施了加害的行为。故,黄某某属于加害方,而被告人许某某属于受害方。

这个事实有这样一些证据,受害人的黄某某的陈述(P111),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6759时许,……过了几分钟,许某某又冲过来对着我指指点点,我就拿起一张折叠椅向他砸去,他就开始跑,我在后面追”

被告人许某某的六次供述,问:“你继续说?”答:“回到杂物间之后我邻居给了我几个柿子,……我跟黄某某越吵越激烈,这时候黄某某就冲到保安亭拿起一翅黑色的折叠椅想过来砸我,我看到他拿起椅子,我就往杂物间的方向跑……”

第二、在案件发生的第二阶段,黄某某仍然实施了加害的行为,被告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的行为,只是因为使用了刀具出现了防卫过当。

这个事实有这样一些证据:受害人的黄某某的陈述(P111),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当他跑到7号楼的楼下时候,我看到他拿起了一把菜刀,我就用折叠椅砸了一下他的头部,他就拿起菜刀朝我身上乱砍,……”

被告人许某某的六次供述,问:“你继续说?”答:“当我跑到杂物间门口的时候我被黄某某追赶上了,接着黄某某就用折叠椅砸了一下我的左边前额头,我被黄某某砸了一下额头之后就流血,我害怕他继续砸我,我就从杂物间拿起菜刀朝他挥了几下,……”

指认录像截图的第二张表明:黄某某手持一把折叠椅,许某某手持一把菜刀。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899号)证明:黄某某左拇指不全离断伤;左前臂皮肤组织裂伤;右上臂裂伤。

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30号)证明:许某某外伤致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额部创口。

第三、在案件发生的第三阶段,在加害方黄某某摔倒在地后,作为防卫方没有停止其行为,而是向加害方黄某某的臀部挥了一下,故属于防卫过当。

这个事实有这样一些证据:受害人的黄某某的陈述(P111),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我摔倒在地上,许某某还继续过来用刀朝我身上砍,……”

被告人许某某的六次供述,问:“你继续说?”答:“……接着黄某某就后退了几下,接着就摔倒了,于是我就又走上前拿刀朝黄某某臀部的位置挥一下……”

指认录像截图的第三、四张表明:许某某手持一把菜刀,黄某某手持一把折叠椅摔倒在地,许某某与黄某某扭打在地起。

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899号)证明:黄某某左臀部受伤。

以上事实表明:导致黄某某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是发生在案件的第二个阶段,而这个阶段黄某某属于加害方,被告人许某某属于防卫方,只是因使用菜刀出现了防卫过当的事实。

即便从整个案发的过程来看,黄某某用折叠椅砸向被告人许某某在先,被告人许某某逃跑,此时,黄某某不仅不停止,还继续追赶。当黄某某赶上被告人许某某后,当看到被告人手持一把菜刀防卫时,仍然没有停止加害行为,而是先用椅子砸向被告人头部,被告人不得已进行反抗(被告人如果不抵抗,也有极可能导致命案的发生,现实中此类案例并不少见)最终导致被告人头部的轻微伤,黄某某左拇指的不全离断伤。被告人的过错和过当行为在于,其使用了菜刀进行抵抗,在黄某某摔倒之后,没有停止抵抗行为,而是继续向黄某某的臀部挥了一刀。

(二)被告人在案发的第一时间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的事实。

第一、被告人在案发的第一时间即在201675日报警(详受案登记表),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时间即在201675日(详见P75页的询问笔录)就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份询问笔录与后面的六次讯问笔录基本一致。

(三)本案系被害人先多管闲事、指责教训被告人引起的,并主动攻击殴打被告人,故被害人存在明显的过错。

第一、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害人看不惯拾取他人(保安宋光华)烟头的行为,辱骂、指责被告人继而发生争吵所引起的,存在主动挑衅的事实。

受害人的黄某某的陈述(P111),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6759时许,……保安宋某某就把抽了一半的烟扔在地上,许某某将烟捡起来继续抽了几口后,并态度很凶的跟宋光华说话,我就跟许某某说:‘你现在脾气怎么这么差?’,许某某听了不高兴,就过来跟我吵了几句,吵完之后他就离开了。”

被告人许某某的六次供述,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2016年7月5日09时许……这时候站在保安旁边的黄某某就用福州话骂我,我心里不爽,就跟黄某某吵了起来……”

第二、本案的发生也是因被害人主动用折叠椅攻击被告人许某某导致的,存在着加害他人的事实。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第二次争吵时,被害人就拿起折叠椅砸向许某某,许某某跑后,被害人还继续追赶,直至追上被告人并用椅子砸中被告人头部。具体事实,详见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

(四)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899号)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辩护人曾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899号)的鉴定意见“黄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其所依据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标准要鉴定为重伤二级必须是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而受害人的左手拇指是不全离断伤。

第二、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床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62号)的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的伤残鉴定与重伤二级的伤情鉴定明显不符。

二、适用法律和量刑部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被害人先用椅子伤害被告人,被告人逃跑后,被害人仍穷追不舍,并继续伤害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得已进行抵抗。只是因为被告人使用了菜刀进行抵抗,在被害人摔倒之后,没有停止抵抗行为,而是继续向其臀部挥了一刀,从而出现了防卫过当的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当庭也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三、15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据二○○三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家属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考虑犯罪性质、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被告人此前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涉嫌犯罪,完全出乎他的意料,故被告人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文)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六)本案系一起邻里纠纷引起的案件,被害人又存在明显的过错,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情节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诸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的妹妹早已经出嫁,家中只有一位70多岁的老母需要赡养,且体弱多病,被告人存在防卫过当、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同时,也为了挽救一个迷途知返的公民,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真正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敬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台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处理结果:

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920日作出判决,认定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周兴芳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防卫过当,建议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周兴芳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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