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诈骗案取保候审成功案例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1-02
浏览量:528

由:诈骗罪一案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

辩护人:周兴芳律师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申请取保候审法律意见书

闽名律刑辩字2017第(211)号


鼓楼区公安分局、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之父杨某的委托,并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我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查阅了相关法律依据和有关判例,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的规定,现就申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事宜发表如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在本案中,嫌疑人杨某某符合“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符合“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条件,又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他采取取保候审,完全可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没有逮捕的必要。

二、嫌疑人杨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在本案发生前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 ,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嫌疑人杨某某在本案发生前没有犯罪前科,是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在本案发生后又具有悔罪表现,能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

三、嫌疑人杨某某已经超额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希望能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据嫌疑人杨某某供述,他已经在20178月份赔偿了受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的损失,以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四、嫌疑人杨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他在20171114日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嫌疑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采取取保候审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据嫌疑人杨某某供述,其本人受陈某某的蛊惑和蒙骗,才帮助他打电话给受害人。故,嫌疑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诈骗案件的性质属于非暴力性的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嫌疑人杨某某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也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符合取保候审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故,请求贵单位给予嫌疑人杨某某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敬请贵单位予以斟酌采纳。


案件处理结果:

20171218,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经鼓楼区公安分局决定,予以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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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兴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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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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