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未取得谅解协议)获轻刑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17
浏览量:647

案  由:交通肇事罪一案

被  告:金某某

辩护人:周兴芳律师、方志顺律师

单  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金某某之妻陈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金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首先对受害人蒲某某的家属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表示同情,对受害人蒲某某的离世表示惋惜。造成本案的如此后果,金某某有其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但我们也应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理的处罚。

现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对于金某某在案件中的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敬请法庭注意以下事实:

(一)被告人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中,自动投案包括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在本案中,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要重事实重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肇事者在第一时间就打“120”电话,履行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的义务,虽然自己没有报警,但已知他人报警,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自动投案,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审查起诉,从被告人的口供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

(三)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请法庭考虑这一客观事实,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受害人未依法领取驾驶证,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从客观上来分析,受害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领取驾驶证,取得驾驶资格,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及严重的后果均有着直接的关联。因此,辩护人认为,客观上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法庭能够考虑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

(四)被告人金某某有能力且愿意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

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额无非由几个方面构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在以上赔偿中,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至少在交强险范围内能赔偿120000元,余下的金额由被告人金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安徽省颍上县某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K5D938货车通过出售或变卖足够赔偿。而且被告人委托律师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愿意他们将上述车辆出售以早点获得赔偿款。

二、量刑部分:

(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12的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二)被告人主动认罪,且当庭也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15的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据二○○三年三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前没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交通事故的起因应当归咎为被告人疏于履行文明驾驶和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被告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被告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属于较轻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文)精神,应当从轻量刑。

(四)建议对金某某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对金某某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金某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违章驾驶,一个鲜活的生命在转瞬间逝去了,留给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在会见被告人的过程中,他不止一次的表示自己的歉意和悔恨,今天在庭上再次表示真诚悔过。同时,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同时,也为了挽救一个迷途知返的公民,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真正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敬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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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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