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肖某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二审成功改判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9
浏览量:522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区,201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辩护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上诉期间内,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家属到本律师事务所委托了本律师,在二审中通过会见、阅卷和开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

闽名律刑辩字2015第(112)号

尊敬的二审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肖某某之子肖某的委托,并征得上诉人肖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上诉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我们接手本案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卷宗的有关资料,以及参与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再次对受害人常某某的家属丧失亲人的巨大痛苦表示同情,对受害人常某某的离世表示深深的惋惜,请常某某的家属能节哀并能勇敢地面对未来的生活。造成本案的如此后果,肖某某有其不可推卸的责任,肖某某的家属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目前正在筹集款项和协商过程中。

但我们也应当注重查清事实,分清罪责,给其公正、合理的处罚。

现本辩护人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对于肖某某在案件中的案件事实、从轻情节以及悔罪态度等方面提供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主面方面看,上诉人是否存在着伤害他人并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第一、种种情况均可证明,上诉人肖某某本是位遵纪守法的公民,没有犯罪前科,平时也不存在寻衅滋事、动辄惹是生非伤害他人的行为习惯。只是因与受害人发生争吵之后,为了找受害人解释清楚,找其理论,而受害人误以为要找其报复,情急之下双方才发生互殴,因而上诉人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并导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第二、从证据上来看,案发时没有监控录像。如果案发时有完整的监控录像能显示上诉人是如何殴打受害人的,受害人是如何倒地的,倒地多久后又是如何被送往救治的,那么本案的事实就清楚了。但遗憾的是,案发时由于项目部二分部办公室监控系统机器故障主板损坏没有监控录像。这也让人产生合理怀疑,为何平时好好的机器在案发时就存在故障呢?确实是凑巧的偶然原因吗?

因此,原审法院要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是不存在任何疑点的。

二、从客观方面看,原审法院关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上诉人用钝器打击头部,与被害人自身存在的生理病变无任何关联的认定是否准确无误?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了被害人自身存在心脏肥大、左心肥厚、左前降支粥样硬化、脂肪肝、脾中央动脉硬化等综合症。那么,这些自身存在的生理病变与被害人的死亡有没有一丝关系呢?是否存在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呢?

第二、上诉人肖某某没有使用斧、锤、棍棒、砖石等钝器殴打受害人常某某,而只是赤手空拳与受害人相互扭打,且上诉人本人已是年近六旬的人,受害人也有反抗行为。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是否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呢?

第三、案发现场与受害人死亡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和空间差。据证人张志清的证言“案发后,与其他工人将受害人常某某用快艇送过海,然后又用面包车送被害人与120的救护车在江田加油站那里碰面……”,另据证人张居学的证言“我们救护车先到了江田镇加油站,后我们就过去检查,我发现瞳孔散大,无呼吸,听不到心跳,心电图呈一条直线,判断伤者已经死亡。之后,我就没有让伤者上我的救护车,我们就离开。……”基于以上事实,在第一时间是否存在医生误诊后拒绝让伤者上救护车而延误病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可能呢?又是否存在受害人在被送往救治过程中由于路上颠跛、震动或其他原因而加强受害人死亡呢?

尽管以上的种种情形只是一种可能性,上诉人本人、辩护人,包括受害人家属也应当知道不能完全排除上述可能性的存在,这就不得不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述种种可能性进行排除,就认定受害人的死亡系完全因上诉人的行为单独所造成的,这样的认定确实有些牵强。

三、从量刑方面来看,上诉人是否属于罪大恶极、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不足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1、上诉人主动认罪,且当庭也认罪,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2、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家属再一次表明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

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上诉人此前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此次涉嫌犯罪,完全出乎他的意料,故上诉人主观违法状态不严重,不属于罪大恶极、罪刑极其严重一定要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一时的过错,一个鲜活的生命逝去了,留给其家庭和朋友的是深深的悲痛。“逝者长已矣,生者如斯夫”,在此,再一次请受害人的家属要坚强地面对。上诉人也不只一次地表示自己的痛心和悔恨,觉得对不起社会,对不起家人,尤其对不起受害人和受害人的家属。

在此,敬请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刑罚,给上诉人肖某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至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判决结果: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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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兴芳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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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50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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