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兴芳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多争取27万元
来源:周兴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2-24
浏览量:693

此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他范围内赔偿323071元。经律师努力,额外争取赔偿款27万元。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女,汉族,1959年10月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福建省*******,邮政编码:351200,法定代表人:***,电话****
被告:***,住江西省赣州市***,邮政编码:341000,法定代表人:***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4388.7元;
2、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俩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8月14日4时45分,***驾驶赣B07049中型厢式货车(被告赣州恒运交通有限公司系该车车主)从福州往莆田方向,驶至福清路段,杨驾车驶向路右非机动车道时,赣***中型厢式货车碰撞由**(死者,系原告之子)骑行的在路右非机动车道上通行的自行车,造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车辆未在路右机动车道上按道通行,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超载行驶,且在行经设有人行横道路段未减速通行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之子陈*因碰撞死亡的事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10108.4(15505.42元/年×20=310108.4);丧葬费111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138.8元(4053.47元/年×20年×2人)。以上计算金额根据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7年统计数据计算。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给受害人和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其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福清市人民法院
                           原告: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附:本状副本贰份; 证据清单及清单项下的证据材料一式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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